2020/7/7

CEDAW相關概念與公約保障權益概述『解答』

體能訓練規定:女生跑2400公尺、男生跑三千公尺,同時屬於生理性別與社會建構性別。
a.√ O
b.   X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也是聯合國保障人權的公約之一。
a.√ O
b.   X

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CEDAW)在2007年於我國立法院正式通過施行法。
a.   O
b.√ X

CEDAW基本保障:政治領域、市場及工作領域、家庭領域、個人自主領域。
a.√ O
b.   X

CEDAW公約已經明確地處理與婦女身體自主權有關的墮胎議題
a.   O
b.√ X

生理性別是指一個社會對男性女性經由社會建構的角色、權利、責任、義務、期待、限制等。
a.   O
b.√ X

性別主流化(gender mainstreaming)的基本精神:所有政策活動都要以落實性別平等為目標與核心,而不是僅在特定議題領域中要求性別平等
a.√ O
b.   X

為了落實對於婦女實質權利保障所必須採取的「特殊措施」(special measures)或優惠性別差異之待遇,皆為CEDAW允許並鼓勵,當然也不會從形式論理認定為是一種「性別歧視」。
a.√ O
b.   X

全球將近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國家,都是CEDAW的締約國,使CEDAW成為聯合國體制之下第一大的人權公約。
a.   O
b.√ X

對現有國際人權體制「邊緣化」(marginalize)婦女權利保護的憂慮與警覺,正是CEDAW成立的一個最重要原因。
a.√ O
b.   X

2020/6/22

自益信託房屋於辦竣塗銷信託登記前訂約出售與第三人,稽徵機關得同時受理塗銷信託登記之查欠及契稅申報。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9.06.17台財稅字第10900539260號令
摘要:
自益信託房屋於辦竣塗銷信託登記前訂約出售與第三人,稽徵機關得同時受理塗銷信託登記之查欠及契稅申報。
說明:

一、

以自有房屋交付信託,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原房屋所有權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自益信託),嗣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終止信託,該房屋歸屬於委託人,該委託人於辦竣塗銷信託登記前訂約出售該屋與第三人,為其連件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信託登記及買賣登記(下稱連件登記)所需,稽徵機關得依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同時受理塗銷信託登記之查欠及契稅申報:

(一)

連件登記預先核發契稅繳款書、免稅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申請書。

(二)

原信託契約書。

(三)

塗銷信託同意書。

(四)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五)

其他有關文件。

二、

連件登記契稅申報,稽徵機關預先核發之契稅繳款書、免稅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以委託人為原所有權人,並記明「受託人OOO,適用於自益信託連件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信託登記及買賣登記案件」。

三、

契稅由鄉、鎮、市、區公所代徵者,連件登記案件,契稅申報由代徵機關受理;塗銷信託登記之查欠由稽徵機關受理。

2020/5/19

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

 

    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

一、   土地法對於外國人地權之限制為何?

(一) 平等互惠原則 (消極)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法18

(二) 取得土地種類之限制 (消極:負面表列)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          林地。

2.          漁地。

3.          狩獵地。

4.          鹽地。

5.          礦地。

6.          水源地。

7.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 定。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土法17

(三) 取得土地用途之限制:  (積極:正面表列)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1.          住宅。

2.          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3.          教堂。

4.          醫院。

5.          外僑子弟學校。

6.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7.          墳場。

8.          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法19

(四) 取得土地面積及所在地點之限制: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依法取得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土法19參照)

(五)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之程序

分為「一般程序」、「特別程序」二種

1.      一般程序(即自用、公益等用途):

(1).    外國人依法定用途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

(2).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  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土法20參照)

2.      特別程序(即投資用途):

(1).  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2).    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

(3).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六) 外國人取得本項用途土地後之管理機制(義務或限制):

1.      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法20參照)

2.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土法24





 

大陸地區人民

外國人

基本原則及限制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法18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 影響國家重大建設者。

二、 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者。

三、 影響國土整體發展者。

四、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種類限制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 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土法17)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許可辦法2)

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二、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四、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用途限制

自用及公益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 () 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法19)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於登記完畢後滿三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取得前項供住宅用不動產,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許可辦法6-1I)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下列業務需要,得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一、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

二、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

三、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處所。

 (許可辦法7 I)

投資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第一項所稱整體經濟之投資指下列各款投資:

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及體育場館之開發或經營。

二、住宅及大樓之開發或經營。

三、工業廠房之開發或經營。

四、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或經營。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投資項目之開發或經營。

第一項所稱農牧經營之投資,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9參照)

程序

一般之申請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 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

(土法20前段)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依前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為前項之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許可辦法6)

依前項所定業務需要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依第五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許可辦法7 II)

投資之申請

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土法20後段)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依第五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四、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許可辦法9參照)

核準

 

直轄市或縣 () 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為前項之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及移轉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許可辦法6II 7 III 9III)

管理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 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土法20參照)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第九條規定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應依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限及用途使用;其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展期。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稽查其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後之使用情形,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二年內出售。

二、與核准計畫用途使用情形不符之情事者,應予制止,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一年內出售。

三、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之使用者,應予制止,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六個月內出售。       (許可辦法6II 7 III 9III)

權利

義務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2020/5/14

抵押權分割

一、申辦抵押權分割登記,以「權利分割」為登記原因,除應由全體契約當事人訂定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外,尚應由抵押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或第41條規定辦理。
二、抵押權分割登記案件以現行電腦作業系統辦理時,已可一併登載分割後之新權利內容(含原設定權利價值、權利範圍、權利標的及他項權利檔號等),申請人免因抵押權分割而須連件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新分割出之抵押權應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登錄內容為:「分割自○○年○○字第○○號抵押權(他項權利檔號:○○)」
三、本部94年5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5號函及94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6265號函已納入前述規定,應予停止適用。

2020/4/24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786日台內地字第0970123026號函修正

1
為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執行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2
本要點資料應以電腦建置,其管理系統、管理方式、書表單簿格式應遵循中央地政機關所定之管理系統規範。
前項書表單簿紙本之設置,得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決定之。

3 (資料來源)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權利人死亡資料之提供如下:
(一)地方財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彙送之全國遺產稅稅籍資料,勾稽產出逾繼承原因發生一年之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歸戶資料,於每年十二月底前送土地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
(二)地政機關因管理地籍、規定地價、補償地價等作業所發現人民提供之土地權利人死亡資料
前項資料,經與地籍資料核對無誤,且使用戶役政系統查詢土地或建物登記名義人之死亡日期、申請死亡登記之申請人及繼承人未果時,應檢附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單(以下簡稱列冊管理單)函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明,或由地政機關派員至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資料。

4
登記機關對第三點資料應編列案號,登入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管理系統產製收件簿及列冊管理單,並將之編訂成專簿。

5
登記機關接獲第三點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雙掛號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不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逾公告期間未辦繼承登記或未提出不可歸責之事由證明者,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列冊管理。
前項不可歸責之事由,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繼承人已申報相關賦稅而稅捐機關尚未核定或已核定而稅額因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或經稅捐機關同意其分期繳納稅賦而尚未完稅者。
(二)部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於大陸地區繼承人未表示繼承之期間。
(三)已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因所提戶籍資料與登記簿記載不符,須向戶政機關查明更正者。
(四)因繼承訴訟者。
(五)其他不可抗力事故,經該管地政機關認定者。

公告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物,有前項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如期申辦繼承登記者,當事人於公告期間檢附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經審查符合者,暫不予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實施列冊管理,並於列冊管理單之備註欄內註明。但於次年四月一日前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公告及通知日期文號應於列冊管理單內註明之。

6 (公告處所)
第五點公告應揭示於下列各款之公告處所:
(一)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
(二)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三)被繼承人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

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揭示公告;其公告效力之發生以前項各款所為之公告為準。

7
第五點公告期間,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利用大眾傳播機構或以其他方法加強宣導民眾,促其注意各有關公告處所之公告內容,其有未辦繼承登記者,並應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於公告三個月內申辦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於列冊管理單內註明登記日期、文號。
逾三個月未申辦繼承登記,除有下列不予列冊管理之事由外,登記機關應將列冊管理單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列冊管理,並於列冊管理單內註明填發日期文號

(一)已依法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清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破產管理人。
(二)經政府徵收補償完畢並於專簿註明徵收日期者。
(三)依第五點規定於公告期間提出不可歸責之事由,經認定者。

8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接到第七點第二項之列冊管理單經核定後,應即指定列冊管理日期函復登記機關,並按各登記機關依序編列列管案號彙編成專簿列管。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及登記機關,應將指定列冊管理日期及核定函日期文號於所保管之列冊管理單內註明,登記機關並應將列冊管理機關、日期及文號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明。

9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執行代管之土地或建物,其代管期間應併入列冊管理期間計算。

10 點 (停止列冊管理)
已執行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敘明事由並將列冊管理單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停止列冊管理:
(一)已辦竣遺產管理人、遺產清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破產管理人登記者。
(二)
已辦竣繼承登記者。
(三)典權人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四)已辦竣滅失登記者。
(五)其他依法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已執行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停止列冊管理,並通知登記機關:
(一)經依法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者。
(二)因辦理土地重劃未獲分配土地者。
登記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停止列冊管理或經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停止列冊管理時,應塗銷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之列冊管理機關名稱、日期及文號等有關註記。

11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接到登記機關報請停止列冊管理函經核定無誤者,應即停止列冊管理。

12
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物因標示變更,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更正列冊管理單之相關內容,並通知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移請標售者,並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

13
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物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於列冊管理期間屆滿,仍未辦理塗銷登記者,登記機關應通知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該部分土地或建物應暫緩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已移請標售者,登記機關應即通知國有財產局停止標售並副知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

14
列冊管理期滿,逾期仍未申辦繼承登記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檢附列冊管理單及土地或建物登記資料、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等資料影本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土地或建物登記資料、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等資料,得由國有財產局轄屬分支機構於標售前通知登記機關再行提送。
登記機關接到第一項通知,應將移送國有財產局標售之日期及文號於列冊管理單及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明。

15
已報請停止列冊管理或移交國有財產局標售之土地或建物,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及登記機關應將該列冊管理單自原專簿內抽出,另依年度別彙編成停止列冊管理專簿。
前項停止列冊管理專簿內之列冊管理單應自停止列冊管理之日起保存十五年,保存期限屆滿,得予以銷毀。
直轄市、縣(市)政府已建置管理系統者,得免為第一項作業。

16
國有財產局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標售之土地或建物,於得標人繳清價款後,應發給標售證明交由得標人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將標售結果通知原移送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及登記機關。

17
列冊管理期滿移送國有財產局標售之土地或建物於公開標售開標或登記為國有前,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一)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者。
(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處分共有物申請登記者。
(三)申請人持憑法院判決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四)申請人辦理遺產管理人、遺產清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破產管理人登記者。
(五)典權人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六)申請人辦理滅失登記者。
(七)其他依法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者,登記機關應即通知國有財產局停止辦理標售或登記為國有之作業,俟該局查復後再登記,並於登記完畢時,函請國有財產局將該土地或建物自原移送標售之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專簿影本資料中註銷。
前項通知及查復,登記機關及國有財產局於必要時,得依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規定以傳真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