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2/28

國宅條例退場後國民住宅之處理

 法律退場後的國宅命運

國民住宅條例在歷史舞台謝幕已經有好長一段時間,這部法律的離場並非宣告國宅從此消失,而是象徵著一個舊時代的居住政策正式畫下句點。法律雖然在形式上宣告廢止,但實體房屋依然矗立在街道兩旁,只是它們的身分證換了一張。對於曾經依賴這套條例生活的住戶來說,這種制度的變動就像是突然發現家裡的電器說明書被出版社回收了,雖然日子照樣過,但心理上總會產生一絲微妙的不確定感。政府透過這次轉型,嘗試將過去的家父長式照顧轉向更市場化與社會保障的雙軌制度。這不僅是法源的更換,更是一場轉移。

管理權限回歸住戶自治

條例廢止之後,原本由政府主導的公權力介入模式開始轉型。最顯著的變化在於管理維護全面回歸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範疇內。過去可能由官方包辦的各類瑣事,現在需要住戶們自己動腦筋去組織管理委員會並決定社區的大小事。這對習慣於政府全方位照料的人們而言,無疑是一場從被動接受服務到主動參與自治的漫長修煉。原本的國宅用地與設施也逐漸回歸市場邏輯,產權處理變得更加單純明快,房屋不再受到舊法規中轉售對象與年限的繁瑣限制,這讓國宅在二手屋市場的流通性大幅增加,也讓房價開始隨市場共舞。

社會住宅接棒居住正義

居住正義大旗已交棒給社會住宅制度。國宅詞彙在法律層面淡出,取而代之的是強調只租不售的住宅法。政府不再扮演建商角色,改以靈活補貼調節需求。這種轉彎雖然讓部分期望落空,卻讓資源分配更具韌性。對舊國宅民眾來說,失去補助後維持質量才是考驗。法規更迭只是異動,穩定仍取決於人。真正的居住品質來自於鄰里間的溫度與對建物的愛護。再見了,懷舊時代的老國宅們。


2026/2/27

連帶債權人及連帶債務人在強制執行的法律效果

 在強制執行(Compulsory Execution)程序中,「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權人」的角色剛好處於法律關係的兩端。雖然兩者都帶有「連帶」二字,但在執行實務中所產生的法律效果與對當事人的影響卻大相徑庭。

以下為您詳細解析兩者在強制執行時的法律效果差異:

一、 連帶債務人:債權人的「選擇權」與債務人的「全部責任」

連帶債務是指多個債務人對同一個債務負有全部給付的責任。在強制執行時,其法律效果對債權人極為有利:

 * 選擇執行對象的絕對自由:

   根據《民法》第 273 條,債權人可以對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不需要先找主要債務人,也不需要「按比例」找每個人要錢。債權人通常會優先選擇「財產最容易扣押」或「資力最雄厚」的債務人,對其財產發動全面執行。

 * 一人清償,全體解免:

   當其中任何一位連帶債務人的財產被法院拍賣或扣押,並足額清償給債權人後,整筆債務即告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的財產若正在被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程序。

 * 內部的求償與代位:

   在執行程序結束後,那位被強制執行並清償了全部債務的債務人,可以依《民法》第 281 條向其他債務人請求他們應分擔的部分(求償權)。此外,該債務人也會在清償範圍內,自動取得債權人原本享有的權利(代位權),甚至可以拿原本的執行名義對其他債務人發動執行。

二、 連帶債權人:任何一人的「啟動權」與債務人的「清償免責」

連帶債權是指多個債權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權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全部給付。這在強制執行時的邏輯則不同:

 * 執行名義的行使權:

   根據《民法》第 283 條,連帶債權人中的任何一人,都可以單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這意味著債務人只要面對其中一位積極的債權人,就可能面臨財產被執行的風險,無須所有債權人共同出面。

 * 清償後的法律效果:

   根據《民法》第 284 條,債務人如果對連帶債權人中的一人完成清償(不論是自願或被強制執行),對於其他連帶債權人也同樣發生消滅債務的效果。這對債務人來說是一種保障,避免被重複執行。

 * 內部的分配義務:

   那位透過強制執行拿走全部款項的債權人,雖然在法律上對債務人而言是「全拿」,但在連帶債權人內部,根據《民法》第 291 條,他必須將超過自己應得部分之金額,按照內部比例返還或分配給其他連帶債權人。

三、 強制執行實務中的核心差異總結

這兩者最關鍵的不同在於**「誰承擔風險」**:

 * 針對連帶債務人執行時,風險在於「資力最好的那個人可能要承擔 100% 的執行壓力」。對於債權人而言,這增加了債權回收的保險,因為只要這群債務人中有一個人有錢,債權就能全額實現。

 * 針對連帶債權人執行時,風險在於「債權人內部的誠信」。如果其中一個債權人私下透過強制執行領走所有錢卻落跑,其他連帶債權人只能依據內部關係去告那個人,而不能再要求債務人重新付錢。

在土地登記實務中,如果涉及他項權利(如抵押權)的設定,若債權人是多人且為「連帶債權」,在謄本上通常會特別註記。這會直接影響到未來若發生債務不履行時,誰有資格去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及拍賣後的錢會進到誰的口袋。



他項權利的債權範圍及物權範圍

 在他項權利(尤其是抵押權)的登記實務中,「物權範圍」與「債權範圍」代表著兩個完全不同層面的概念。簡單來說,一個決定了「有多少房地產被拿來抵押」,另一個則決定了「債權人能分到多少錢的保障」。

為了讓您更清楚地分辨兩者的差異,以下將以文章的方式為您詳細拆解:

一、 什麼是「物權範圍」(設定權利範圍)?

物權範圍的核心在於**「不動產本身」**,也就是界定到底拿了多少比例的土地或建物來設定他項權利。

在實務上,這通常會記載於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的「設定權利範圍」欄位。如果產權是個人單獨所有,且全部拿來抵押,這個範圍就會顯示為「全部」(1/1)。但如果是不動產的共同持有人(共有人),只拿自己名下的持分去借款,例如甲、乙各持有一塊土地的二分之一,甲單獨拿自己的部分去設定抵押,那麼這個抵押權的物權範圍就是「二分之一」。

物權範圍的實質意義在於,它決定了未來如果債務人無法還款而導致法院拍賣時,法院有權拍賣這項不動產的「哪一部分」或「多少比例」。

二、 什麼是「債權範圍」(他項權利人之權利範圍)?

債權範圍的核心在於**「金錢與債權」**,也就是當有多位債權人(例如多位金主或多家銀行)共同持有一個抵押權時,界定他們各自佔有這個擔保債權的比例。

這通常會記載於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的權利人資料旁,顯示為「權利範圍」或「債權比例」。舉例來說,甲拿了一棟房子向 A、B 兩人共同借款 1,000 萬元,其中 A 出資 600 萬,B 出資 400 萬。在這個抵押權設定中,A 的債權範圍就是「十分之六」,B 的債權範圍則是「十分之四」。

債權範圍的實質意義在於,當抵押的不動產被拍賣並轉換成價金後,這筆錢應該按照什麼樣的比例分配給這些不同的債權人。

三、 相關法規與實務運作的交集

在法律規範上,《土地登記規則》第 111 條規定,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必須明確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以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這是在確立債權的邊界。而同規則第 112 條則進一步規範,如果是由數人共同享有抵押權,當事人就必須約定「各債權人享有之債權比例」(即債權範圍)。

另一方面,關於物權範圍的保障,《民法》第 868 條規定了抵押權的「不可分性」。意思是,一旦設定了物權範圍,即使未來這塊土地被分割,或是部分所有權被轉讓給其他人,原本設定的抵押權(物權範圍)依然存在於分割後或轉讓後的不動產上,不會因此受到影響。

總結來說,審查產權時必須同時檢視這兩個範圍:物權範圍看的是「標的物」,債權範圍看的是「錢的分配」。



數位櫃檯

目前內政部地政司「數位櫃臺」上,除了「線上聲明」與「電子產權憑證」之外,還有哪些主要開放的線上辦理項目。

一、 全程網路申請(完全免臨櫃、免寄送紙本)

這類案件因為不涉及權利實質變動或較為單純,只要透過自然人憑證或工商憑證完成電子簽章,並上傳相關電子文件,即可在線上完成所有登記手續。目前開放的項目包括:

 * 基本資料變更:住址變更登記、姓名變更登記。

 * 標示與編號變更:門牌整編登記、統一編號更正登記。

 * 抵押權相關:抵押權塗銷登記(目前多由金融機構線上辦理)、金融機構抵押權設定登記。

 * 其他:拍賣登記、書狀換給登記等。

二、 非全程網路申請(線上送件,實體補件)

這類案件因為涉及產權移轉或較複雜的權利變動,目前受限於部分文件(如紙本權狀、特定契約書)尚未全面電子化,因此採取「半線上」模式。申請人線上填寫資料並送件後,仍須將實體紙本文件郵寄或送到地政事務所。目前開放的項目包含:

 * 產權移轉:買賣登記、贈與登記、繼承登記。

 * 一般抵押權:一般民眾間的抵押權設定或塗銷登記。

 * 信託相關: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

三、 其他輔助性線上服務

除了直接辦理登記案件外,數位櫃臺也整合了許多周邊服務,大幅減少民眾奔波的麻煩:

 * 介接 MyData 查驗:在辦理線上登記時,系統可直接授權介接國家發展委員會的 MyData 平台,自動取得您的戶籍資料等政府內部資訊,免去您另外申請戶籍謄本的麻煩。

 * 地政案件辦理情形查詢:無論是全程或非全程網路申請,送件後都可以直接在線上隨時追蹤目前的審查進度(如:收件、計費、審查、公告、結案)。

 * 線上繳費:配合網路申請案件,系統提供線上繳納地政規費的服務,支援信用卡、WebATM 等多元支付管道。

整體而言,數位櫃臺正逐步將地政業務從「實體紙本」轉移到「雲端作業」,未來全程網路申請的項目也會越來越多。


電子產權憑證及線上聲明

「電子產權憑證(數位權狀)」的應用方式,以及「線上聲明」的操作流程。這兩項是目前推動智慧地政非常核心的服務:

一、 電子產權憑證(數位權狀)的應用方式

電子產權憑證並不是要完全取代紙本,而是提供一種更安全、便捷的線上產權證明方式,結合了區塊鏈技術來防止竄改。

 * 如何取得:自 2023 年起,民眾辦理不動產登記完畢後,除了原有的紙本權狀外,地政系統會自動產製「電子產權憑證」。產權人隨時可透過自然人憑證、工商憑證或行動自然人憑證,登入內政部的「電子產權憑證系統」查看。

 * 應用場景(授權查驗):當您需要向銀行辦理貸款,或是向買方、承租人證明自己是所有權人時,可以在系統上產製一組「授權碼」或「QR Code」提供給對方。對方只要輸入授權碼或掃描,就能線上驗證產權的真實性,免去攜帶紙本權狀出門的遺失風險。

 * 資料核對關鍵:在應用這些數位權狀進行產權查驗或辦理後續登記核對時,如同以往的實體作業,務必要確認權利書狀筆數要與申請的筆數相符,且權狀字號也要正確。系統與人工審核都會嚴格檢視這些細節,以確保數位憑證與實際登記標的完全吻合,保障交易安全。

二、 「線上聲明」的具體操作流程

過去辦理不動產移轉或設定抵押時,為了確認當事人的真實意願,通常需要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或是跑一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線上聲明就是為了取代這些繁瑣步驟而誕生的。

操作步驟如下:

 * 當事人線上登錄:義務人(例如賣方或借款人)使用自然人憑證或行動自然人憑證,上網登入內政部地政司的「數位櫃臺」。

 * 填寫聲明與電子簽章:在系統內填寫要辦理的登記案件資訊(例如移轉的土地或建物標的),確認無誤後,使用憑證進行電子簽章,完成線上聲明。

 * 專業代理人線上驗證:接著,受託辦理該案件的專業代理人(地政士或律師)登入系統,確認該份線上聲明確實為當事人的真意,並進行線上簽證。

 * 地政機關收件審查:代理人將登記案件送交地政事務所後,審查人員可直接從系統後台調閱並查驗這份「線上聲明」。如此一來,當事人就完全不需要準備實體印鑑證明,也不用親自到場了。


土地登記電子化的進程

 一、 土地登記電子化的四大進程

 * 第一階段:紙本與微縮影時期(1990年代以前)

   早期地政事務所的土地及建物登記,完全仰賴人工手寫於紙本登記簿。隨著經濟起飛與不動產交易量大增,紙本保存不易、調閱耗時且有遺失風險。為了保全地籍資料,政府於 1980 年代後期開始導入「微縮影」技術,將紙本登記簿拍攝建檔,作為過渡時期的備份與調閱方案。

 * 第二階段:地政資訊電腦化時期(1990年代至2000年代初)

   這是不動產登記的一大轉折點。政府全面推動「地政資訊管理方案」,將龐大的紙本登記資料逐筆建檔輸入電腦資料庫。自 1994 年起,各縣市陸續完成地籍資料電子化,傳統的人工登記簿正式截止記載並走入歷史,地政機關全面改以電腦作業辦理登記與謄本核發。

 * 第三階段:網路服務與跨域整合(2000年代中至2010年代)

   資料全面數位化後,內政部開始推動「地政電子閘門」與網路服務。民眾與企業可以透過網路直接申領電子地籍謄本,無須親自跑到地政事務所。同時,系統底層的連線整合促成了跨所申請,甚至後續推動了跨縣市代收代送服務,打破了土地管轄區域的物理限制。

 * 第四階段:智慧地政與全程網路申辦(2020年代迄今)

   為落實「網路取代馬路」,政府推動「智慧不動產登記計畫」。此階段的核心在於無紙化、行動化與區塊鏈技術的應用。除了推廣線上聲明取代實體印鑑證明外,也逐步開放抵押權設定等案件的全程網路申請。2023 年更正式試辦電子產權憑證(數位權狀),讓民眾在取得紙本權狀之外,還能擁有具備區塊鏈防偽查驗功能的數位憑證。

二、 土地登記電子化相關法規與機制

為了賦予電子化作業法律效力,內政部針對《土地登記規則》進行了增修,正式將網路申請納入法制規範。以下為現行網路申請與數位化的核心法條重點整理:

 * 土地登記規則第 41 條(線上聲明免臨櫃)

   配合數位化,當事人可透過自然人憑證進行線上聲明,經地政士或律師線上驗證後,即可免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取代傳統實體的印鑑證明。

 * 土地登記規則第 70-1 條(網路申請方式)

   明訂網路申請分為兩類。第一類為「全程網路申請」,指所有應附文件皆為電子檔,並完成電子簽章;第二類為「非全程網路申請」,指部分文件未能電子化,仍須遞送實體書面文件。

 * 土地登記規則第 70-5 條(收件程序差異)

   規範網路案件的收件時點。全程網路申請案件於登記機關雲端系統接收完畢時,即算正式收件;非全程網路申請案件,則必須等到申請人的實體書面文件送達地政機關後,才正式辦理收件。

隨著電子簽章的普及與地政系統的持續升級,未來預期將有更多類型的登記案件能夠達成完全無紙化的全程網路申辦。



民國76年前後繼承登記的不同

 法律天平上的性別轉向

民國七十六年不僅是解除戒嚴的歷史轉向,在法律繼承實務上,也象徵從傳統觀念走向現代法治。在此之前,財產繼承往往帶著濃厚長子色彩。當時社會對於女性權利保障薄弱,許多長輩仍習慣將土地留給男丁。然而,隨著法治普及,這道性別圍牆開始崩塌。現在我們視繼承為權利,但在那個轉型年代,這是一場關於家族權力重組的革命,法律要求每位繼承人都必須獲得平等對待與尊重。這種權力的重分配,預告了台灣社會結構的全面進步與產權正義實踐,從根本上重塑了財產權的觀念。

土地登記的生存戰役

早期土地登記像是備忘錄,民國七十六年後的制度就更像是紀律嚴明的演習。針對長期未辦繼承的土地,地政機關態度變得很強硬。根據土地法規,繼承人超過一年未辦登記,土地會面臨列冊管理十五年,屆期仍無人認領,就會被移送公開拍賣。這種制度讓原本不相往來的親戚,為了祖產不得不談判。法律不再只是書本裡的文字,而是催促地主出面認領的裁判,讓透明度有了提升,也推動了地籍現代化與利用效率。這也讓財產爭議能透過地政程序獲得解決,並進一步保障交易的安全。

配偶子女的數字遊戲

除了程序,民國七十年代中期修正最大衝擊,莫過於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這項制度讓配偶在面對過世時,能先就婚姻期間財產增額進行結算。這就像分蛋糕前要把成本拿回來,剩下來的才是遺產。這種設計雖然充滿法理距離感,計算過程甚至帶有冷冽幽默感,卻為家庭成員提供了張力的保障。這套公式終結了看長輩臉色的局面,讓分配回歸法治,確保每份遺愛都能被精準分配,讓正義真正走入家庭。


民國34年以前繼承登記應注意事項及應備文件

 阿公留下的日治遺產

民國三十四年以前的台灣還處於日治時期,那時候的土地繼承邏輯跟現在截然不同。如果你現在才要處理當年的遺產,首先要體認到這是一場與時間賽跑的法律考古。當時的繼承並非由民法主導,而是適用所謂的台灣舊慣法。這意味著當時的產權轉移,往往是在長輩過世那一刻就發生法律效力,而不像現在非得去地政事務所登記才算數。這種法律時空的交錯,常讓後代子孫在處理權利義務時感到頭大,畢竟要證明幾十年前的祖先到底誰有繼承權,這可不是光靠記憶就能搞定的技術活。這段時期的法理基礎深受日治法律體系影響,若想主張權利,得先穿越時空回歸舊法進行全面梳理。

弄清戶主繼承的真相

在處理這段時期的繼承時,最關鍵的法律核心在於戶主繼承制度。當時的財產多半是跟著戶主位置走的,也就是說,誰當了新戶主,誰就大機率繼承了土地。這對習慣現代男女平權、均分家產的我們來說,簡直像是另一個星球的邏輯。要注意的是,如果當時沒有選定繼承人或發生絕戶,土地產權的歸屬就會變得極其複雜。此外,當時的登記資料與現在的系統存在巨大鴻溝,地籍圖的精準度與現況常有出入。如果您沒搞清楚當年的戶籍動向,這場尋寶遊戲很可能在第一關就失敗。法律保護的是在權利上努力的人,釐清當年的家規與舊法律架構才是產權保障的上策。

翻找塵封的戶籍紀錄

準備文件的過程就像是走進歷史博物館。最重要的核心文件首推日治時期的戶籍謄本,這疊泛黃的紙張記錄了祖先們的出生、死亡以及家屬關係。接著,您需要尋找當時的土地台帳或登記簿謄本,這些是證明土地權屬的原始證據。若要辦理現行的繼承登記,還得準備繼承系統表,把那密密麻麻的家族成員關係標註清楚。別忘了還要檢附相關的身分證明文件與印鑑證明。雖然手續繁雜得讓人想翻白眼,但為了守護屬於家族的根基,這些泛黃的歷史碎片缺一不可。透過這些文件的拼湊,我們不只是在辦理法律登記,更是在與那段消失的家族歷史進行一場莊嚴的告別與承接。


論民國34年繼承登記前後土地登記的不同

 歷史轉折點的產權變身

民國三十四年是個歷史分水嶺,這一年不只政權交替,連阿公留下來的土地該怎麼登記都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在這個時間點前後,土地繼承的法律規定簡直像是兩個平行的宇宙。我們現在看土地權狀覺得理所當然,但在當年,要證明這塊地是你的,得先搞清楚長輩是哪一年去當天使的。這可不是在算數學題,而是決定你能否順利繼承家產的關鍵。那時候的土地登記制度正處於新舊交替的陣痛期,許多大家族的產權糾紛就是從這裡開始埋下伏筆的。

日治時期的繼承舊慣法

如果長輩是在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過世的,那麼土地繼承就要適用日治時期的台灣習慣法。那時候最流行的是戶主繼承制,通常是由家裡的長子或男性繼承人來接管家業與土地。在那個年代,土地台帳上的名字雖然重要,但繼承這檔事往往是長輩一閉眼,產權就自然轉移給新戶主了。當時的登記制度比較像是政府為了收稅而做的紀錄,並不是說沒去登記你就不是地主。這種充滿宗族色彩的繼承方式,讓後代在追溯產權時,常得去翻閱泛黃的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才能拼湊出當年的產權真相。

民法上路後的全新秩序

不過一旦時間跨過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民法正式上路,土地繼承的遊戲規則徹底改寫。新法律講求男女平權,大家都有繼承權,不再由長子一人獨攬。更重要的是,國家引進了土地總登記制度。這時候法律規定非常嚴格,繼承人雖然在長輩過世那一刻取得土地權利,但若沒去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是絕對不能出售或抵押的。這種登記才算數的絕對效力,讓土地產權變明確,卻也讓許多民眾因漏辦手續吃足苦頭。


自然人及獨資企業對債權人的影響

 誰來替欠款負責到底

當我們把血汗錢借出去,或滿心歡喜把貨品交給客戶時,最怕遇到對方雙手一攤說沒錢。這時候,欠錢對象到底是一個活生生的人,還是一間有統編的企業,對債權人來說簡直是天堂與地獄的差別。在法律的世界裡,討債能不能成功,往往取決於你當初簽約對象的身分。這絕對不是在玩文字遊戲,而是關乎你的荷包能不能平安歸來。所以,我們得先搞懂這幾種身分在法律上的巧妙設計。

自然人與獨資無限痛

如果你面對的債務人是自然人,也就是隔壁老王,或是他用個人名義開的老王陽春麵攤。那麼恭喜你,或者該說辛苦你了。在法律上,自然人跟獨資企業基本上是命運共同體。當麵攤倒閉欠了一屁股債,老王不能說麵攤的債不關他的事。身為債權人的你,完全可以名正言順去查封老王名下的房子與車子。因為這類債務是無限清償責任,只要老王還有值錢的財產,你都能依法追討到底。

有限公司防火牆機制

然而,如果你借錢的對象是老王貿易有限公司,情況就完全不同了。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是一個獨立法人,擁有虛擬但合法的地位。這間公司自己擁有財產,也自己承擔債務。有限公司最厲害的法寶叫做有限責任。如果公司破產了,債權人只能就公司名下的財產去討債。就算老王依然開著豪華跑車,只要他當初有把承諾出資的錢繳給公司,身為債權人的你是不能動老王個人財產的。

放款之前先看清楚招牌

了解這些法律身分差異後,身為聰明債權人的你,下次進行金錢往來時請務必睜大眼睛。面對獨資企業雖然能追討到底,面對有限公司則有護城河阻擋。掏出錢包前先理智評估風險,才不會在事後求償無門。


2020/7/7

CEDAW相關概念與公約保障權益概述『解答』

體能訓練規定:女生跑2400公尺、男生跑三千公尺,同時屬於生理性別與社會建構性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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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也是聯合國保障人權的公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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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CEDAW)在2007年於我國立法院正式通過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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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DAW基本保障:政治領域、市場及工作領域、家庭領域、個人自主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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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DAW公約已經明確地處理與婦女身體自主權有關的墮胎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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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理性別是指一個社會對男性女性經由社會建構的角色、權利、責任、義務、期待、限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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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主流化(gender mainstreaming)的基本精神:所有政策活動都要以落實性別平等為目標與核心,而不是僅在特定議題領域中要求性別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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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落實對於婦女實質權利保障所必須採取的「特殊措施」(special measures)或優惠性別差異之待遇,皆為CEDAW允許並鼓勵,當然也不會從形式論理認定為是一種「性別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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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將近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國家,都是CEDAW的締約國,使CEDAW成為聯合國體制之下第一大的人權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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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現有國際人權體制「邊緣化」(marginalize)婦女權利保護的憂慮與警覺,正是CEDAW成立的一個最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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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22

自益信託房屋於辦竣塗銷信託登記前訂約出售與第三人,稽徵機關得同時受理塗銷信託登記之查欠及契稅申報。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9.06.17台財稅字第10900539260號令
摘要:
自益信託房屋於辦竣塗銷信託登記前訂約出售與第三人,稽徵機關得同時受理塗銷信託登記之查欠及契稅申報。
說明:

一、

以自有房屋交付信託,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原房屋所有權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自益信託),嗣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終止信託,該房屋歸屬於委託人,該委託人於辦竣塗銷信託登記前訂約出售該屋與第三人,為其連件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信託登記及買賣登記(下稱連件登記)所需,稽徵機關得依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同時受理塗銷信託登記之查欠及契稅申報:

(一)

連件登記預先核發契稅繳款書、免稅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申請書。

(二)

原信託契約書。

(三)

塗銷信託同意書。

(四)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五)

其他有關文件。

二、

連件登記契稅申報,稽徵機關預先核發之契稅繳款書、免稅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以委託人為原所有權人,並記明「受託人OOO,適用於自益信託連件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信託登記及買賣登記案件」。

三、

契稅由鄉、鎮、市、區公所代徵者,連件登記案件,契稅申報由代徵機關受理;塗銷信託登記之查欠由稽徵機關受理。

2020/5/19

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

 

    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

一、   土地法對於外國人地權之限制為何?

(一) 平等互惠原則 (消極)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法18

(二) 取得土地種類之限制 (消極:負面表列)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1.          林地。

2.          漁地。

3.          狩獵地。

4.          鹽地。

5.          礦地。

6.          水源地。

7.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 定。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土法17

(三) 取得土地用途之限制:  (積極:正面表列)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1.          住宅。

2.          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3.          教堂。

4.          醫院。

5.          外僑子弟學校。

6.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7.          墳場。

8.          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法19

(四) 取得土地面積及所在地點之限制: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依法取得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土法19參照)

(五)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之程序

分為「一般程序」、「特別程序」二種

1.      一般程序(即自用、公益等用途):

(1).    外國人依法定用途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

(2).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  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土法20參照)

2.      特別程序(即投資用途):

(1).  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2).    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

(3).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六) 外國人取得本項用途土地後之管理機制(義務或限制):

1.      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法20參照)

2.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土法24





 

大陸地區人民

外國人

基本原則及限制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法18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 影響國家重大建設者。

二、 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者。

三、 影響國土整體發展者。

四、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種類限制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 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土法17)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許可辦法2)

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二、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四、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用途限制

自用及公益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 () 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法19)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於登記完畢後滿三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取得前項供住宅用不動產,於登記完畢後三年內,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移轉之預告登記。(許可辦法6-1I)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下列業務需要,得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一、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

二、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

三、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處所。

 (許可辦法7 I)

投資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第一項所稱整體經濟之投資指下列各款投資:

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及體育場館之開發或經營。

二、住宅及大樓之開發或經營。

三、工業廠房之開發或經營。

四、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之開發或經營。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投資項目之開發或經營。

第一項所稱農牧經營之投資,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9參照)

程序

一般之申請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 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

(土法20前段)

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依前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為前項之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許可辦法6)

依前項所定業務需要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依第五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許可辦法7 II)

投資之申請

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土法20後段)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

一、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依第五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四、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許可辦法9參照)

核準

 

直轄市或縣 () 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為前項之審核通過後,應併同取得、設定及移轉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許可辦法6II 7 III 9III)

管理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 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土法20參照)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第九條規定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應依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限及用途使用;其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展期。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稽查其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後之使用情形,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二年內出售。

二、與核准計畫用途使用情形不符之情事者,應予制止,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一年內出售。

三、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之使用者,應予制止,通知內政部廢止其許可,並由內政部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六個月內出售。       (許可辦法6II 7 III 9III)

權利

義務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