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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9/25

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得先行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1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令
【要  旨】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得先行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
【內  容】
一、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自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時起,其繼承人不待登記當然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仍須完成繼承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該條文所稱處分,參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乃指物權處分行為,亦即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但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至事實上之處分,係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例如拆除房屋等。而法律上之處分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例如所有權之移轉等(民法物權論()謝在全著,99年版,第163頁參照)

二、又所謂土地標示分割係將同一所有權人之一宗土地,分割為多宗,純係土地權利客體之變更(溫豐文著,土地法,83年修訂版,第160頁參照),未涉權利內容之變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物權處分行為。

三、實務上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由於土地之一部移轉,或由於一部之變更使用,或由於共有物分割等(李鴻毅著,土地法論,839月修訂19版,第341頁),而標示分割登記與共有物分割登記係屬二事,前者純就物之標示所為之變更登記,分割後各筆之權利並無異動;後者為共有人間協議就共有物分別各自取得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變更登記。故標示分割登記未必均屬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前置作業,且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者,亦未必有標示分割之行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但書規定參照)。另查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規定之標示變更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於未辦竣繼承登記前雖不得謂為登記名義人,但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等規定,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人仍得以權利人名義依上開規則規定申請標示分割登記。


四、本解釋令自即日起生效,同時本部92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19956號函及999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553號函一併停止適用。

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及其面積認定之辦理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七五○三號函
【要  旨】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及其面積認定之辦理方式
【內  容】一、依據本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召開研商涉及實施建管前合法建物認定及其面積分工事宜會議紀錄辦理。
二、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及其面積認定,本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四三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臺(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六四九號函規定不一致實務執行滋生疑義乙案,經本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邀集台北市政府、宜蘭縣政府等部分縣市(建管、稅務、地政單位)及本部營建署等開會研商獲致結論,統一規定如下:在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有合法房屋之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於實地勘查時,應由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該文件已足勘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由地政單位依其文件所載面積辦理,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於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實地勘查時,由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依實地測量之建物面積認定。惟地政機關於實地勘查時,如建物有部分顯係新增建,致發生是否為合法建物之疑義者,應請建設(工務)單位派員會勘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有關辦理地目變更之範圍,以申請時該土地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編定之建蔽率標準,以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但該等土地扣除合法地目變更範圍所餘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內者,得併同辦理地目變更免再辦理分割。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如已另有規定者,得依其現行規定辦理。

三、本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四三一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臺(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六四九號函停止適用。

關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勿須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086號函
【要  旨】關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勿須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
【內  容】一、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是建築主管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前已依上開規定審查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在案。

二、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應依同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之意旨,係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及避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滋生疑義所增訂。從而,區分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如已於申請書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即符合上開規則之規定,勿須檢附基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分管之法定停車位註記登記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4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4237號函
【要  旨】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分管之法定停車位註記登記事宜

【內  容】為利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旨揭建物,如經區分所有建物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並檢附分管協議書、印鑑證明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書等文件,得比照本部969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268號函申辦註記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