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得否適用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108年11月22日原民法字第1080073286號函辦理,暨復貴府108年5月21日府原地字第1080100987號函。
二、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分別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略以,「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復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是以,原住民保留地設置目的,是為留供原住民使用,另本會已考量非原住民長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於該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故現已合法承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非原住民權益,依法獲得保障。
四、按本會108年11月22日原民法字第1080073286號函附本會108年度第2次法規會委員會議紀錄,決議如下:
(一)原住民保留地有其政策目的,原則係提供原住民使用,例外提供非原住民承租,爰尚難謂非原住民和平占有原住民保留地,非原住民倘得時效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顯牴觸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目的。故非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不論國有或私有,均無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
(二)至於原住民,如欲取得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因108年1月9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108年7月3日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訂有相關規定,除得依相關規定取得地上權外(修法後係直接申請所有權),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惟如已為私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尚得依民法相關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由地政機關依規審查。
五、副本抄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案請轉知轄內原住民鄉(鎮、市、區)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