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耕地分割實務執行疑
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5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80077084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以下簡稱本條)立法說明略以:本
條明定耕地分割基本原則,目的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便利
農場經營管理,降低耕地權屬複雜性,爰參酌農村實際狀
況、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性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
以農地重劃標準坵塊面積0.25公頃作為每筆耕地不得分割
之指標;另針對本條第1項第1款(以下簡稱本款)規定: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
一所有權人之2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
分割合併。」,查本會已多次說明其意旨係基於擴大農場
經營規模(前段),或便利農作經營(後段)之需要,而賦予
耕地得例外同意分割之規定,又其分割終局不得有導致耕
地宗數增加,或面積、坵塊較前次合併分割更為狹小崎
嶇、不利農業經營等情形,先予敘明。
三、針對貴府函詢依據本款前段規定購置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
併,倘須先辦理毗鄰耕地分割,如何審認該分割合併符合
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且分割終局未導致耕地宗數增加、面
積或坵塊狹小崎嶇等前開不利農業經營之情形,提供以下
參處原則:
(一)基於耕地分割合併後,應具擴大規模之事實及效益,始
有辦理分割之必要,故擬購買毗鄰耕地分割部分土地與
其耕地合併者,是否符合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實益,得依
據產業類別、經營現況、平均生產規模及產業輔導經驗
評估,倘對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實務認定有疑義,可會
請府內農業主管單位提供協處。
(二)又為避免耕地分割導致耕地坵塊狹小崎嶇,本會104年9
月22日農企字第1040226516號通函(諒達),已說明面積
細碎、不利農業經營之認定原則在案,故擬購買毗鄰耕
地分割部分土地與其耕地合併者,合併後之面積應大於
0.25公頃,且毗鄰耕地分割後之該剩餘耕地面積應符合
0.25公頃以上,以避免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辦理毗鄰耕
地分割合併,反而造成分割後之耕地有面積細碎或不利
農業經營之情形。
四、已辦竣農地重劃之地區,既已將耕地坵形散碎不利於擴大
農場經營規模或不利於應用機械耕作者,設置完整農水路
系統,規劃成為便利耕作、利於農業經營且符合上開標準
坵塊面積,實無再細分之理,倘仍有購置毗鄰耕地與其耕
地合併需求者,自應符合上開原則,且不得有共有情形,
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