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被繼承人所遺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登記,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或未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否由次順序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疑義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08年4月12日原民土字第1080020003號函暨內政部107年12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70455334號函及法務部107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703518390號函副本辦理。
二、查內政部84年4月18日台內民字第8402738號函准法務部84年1月13日法84律決字第01107號函略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為限,其所稱之『移轉』係包括繼承在內,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即不能依民法規定享有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復查內政部98年6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5262號函略以:「有關繼承人所遺留原住民保留地,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得否由其他順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乙案…倘本案第一順位繼承人未有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亦無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規定之適用,仍不得逕由其他順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繼承」,合先敘明。
三、旨案內政部107年12月11日前揭號函復略以:有關本會所詢2案,均屬第一順序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且未有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規定適用,得否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1節,案經法務部以上開函復略以:「復按山保條例第37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簡稱)及原開辦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簡稱)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移轉之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為限,故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係因山保條例及原開辦法之相關特別規定,致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不能享有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之繼承,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受身分資格之限制,似無剝奪其繼承權之意,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若未具原住民身分,原則上仍得承受被繼承人其他非專屬性之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僅依上開特別法律限制而不得繼承該原住民保留地而已。換言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仍具有繼承權,故尚無從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遺產,且依現行民法規定,亦無從單獨將原住民保留地自整體遺產中分割而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意即僅就原住民保留地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而原住民保留地以外之遺產仍由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內政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四、檢送內政部107年12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70455334號函及法第10703518390號函影本各1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