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7/2

已辦竣贈與登記之土地,事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續辦理登記時選用登記原因等疑義1案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080123651號

主旨:有關已辦竣贈與登記之土地,事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續辦理登記時選用登記原因等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6月11日府地籍字第1080087280號函。
二、有關已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事後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案件,本部已以96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字第0960045649號函釋示在案,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依本部84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釋意旨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予以註記「本案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使與一般買賣移轉案件有所區別。且合意解除契約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其成立之要件係因解除契約而返還給付物,故無須訂定公定買賣契約書,得以雙方合意解除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合先敘明。
三、有關本案函就已辦竣贈與登記之土地,事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之案件,建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參諸上開函意旨免訂定公定契約書與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案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使與一般贈與移轉案件有別1節,考量本部84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已有明文規定,非經常辦理之特例登記案件,其登記原因之填載,得由登記機關自行選用性質相類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並得於地籍主檔其他登記事項欄或登記簿備考欄予以註記。是本部同意依貴府所擬上開意見辦理,日後如遇有其他登記原因非屬買賣及贈與之合意解除契約案件,亦請參照本部上開84年4月7日及96年5月17日函規定,本於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