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2/21

配合公司法修正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外國公司申辦 土地登記應附文件及登記簿住所欄記載事宜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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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071307321號

主旨:配合公司法修正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外國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應附文件及登記簿住所欄記載事宜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按公司法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正式
施行,為因應本次公司法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公司法第4條及第370條至第386條),經濟部以107年11月8日經商字第10702425000號公告,原「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修正為「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詳附件)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外國法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為權利主體;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申辦土地登記時,應以總公司名義為之,並應檢附認許證件。但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外國公司在臺代理人申辦土地登記,證明其代理人資格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抄錄本或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影本及認許證,無須另檢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正本。」分為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4點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規定,配合上開公司法及認許文件修正,該等規定所定應檢附之認許證件,應改為檢附「外國公司(變更) 登記表」。

三、另依本部75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368422號函規定:「外國公司取得土地權利申請辦理登記,依照行政院60年1月12日台60內字第0270號函示,應以該外國公司(即總公司)之
名義為之,並以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代為申請。為便利權利人權利之行使及行政業務之通知,登記機關受理登記時,登記簿權利人住所欄應以主管機關核發認許證書上所登記中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住址記載之。」茲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第2項所指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其本意係指代表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從事訴訟及非訴訟行為之人,而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代理人(第68條至第77條參照)及非訟事件法所規定『非訟代理人』(第12條參照),為釐清及避免誤解,爰刪除相關文字,並明定外國公司應指定代表並以該代表為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以資明確。此負責人為登記事項,自屬當然」爰外國分公司申請土地權利登記,應以該外國公司(即總公司)之名義為之,並以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代為申請;登記簿權利人住所欄應以上開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之地址記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