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2/11

土地法第12條

相關法規令釋

土地法第12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74110日台內字第542號函 
【要  旨】私有土地滅失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
【內  容】
一、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係指所有權已因土地變遷為湖澤或水道而非物質的絕對消滅。是原所有權人對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之土地,已無所有權可言,僅於上述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而已……。
二、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不同,前者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非基於所有權之存在而滋生之權利,而後者則為所有權衍生出之回復所有物占有為目的之物上請求權,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取得之復權請求權,應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適用之餘地,本院前開台73內字第5887號函核復事項二、核示復權請求權宜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一節,尚無違誤,亦應予維持。
三、本案土地中之21筆土地,既經本院前開台73內字第5887號函核復事項四、核復略以:「本案土地(計21筆),除其中一筆經貴部(內政部)訴願決定准予復權確定在案,不宜變更外,其餘部分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復權,則宜由受理機關妥慎處理,當無須受前一事件之拘束。……」,則內政部來函說明二、會商結論(四)所稱台北市政府依該部台(70)內地字第21574號函釋,通知原權利人依規定申請復權之50餘案,仍應依上開院函意旨,由受理機關台北市政府妥慎處理。至財政部73101日台財產一字第16231號函說明四請示本案土地如經核准復權,所涉補償問題應如何處理各節,係屬如准予復權時之實際執行事項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
解釋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理由書: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1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 
【要  旨】申辦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復權測量及登記事宜
【內  容】
一、登記機關於辦理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先行套繪舊地籍圖及查對相關地籍資料,必要時並應洽請權責機關協助確認,以釐清該土地全部或部分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復權之土地。倘辦理之標的部分屬已滅失之土地再回復原狀者,應分別編列地號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
二、登記機關就原已滅失再回復原狀之土地辦理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不須主動通知回復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之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但為免損害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主張回復所有權權益,登記機關應於該筆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以代碼「9N」登載,資料內容為:「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於其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登錄內容為:「本筆土地已於○○○年○○月○○日○○○○○○(依實際情形註明,如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登記機關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應逕為塗銷該註記;為前開註記或塗銷註記登記時,並應同時通知土地管理機關。
三、原已滅失之土地於回復原狀且經辦竣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請求權時效內申請復權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確認無誤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意旨,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負有同意返還之義務,故登記機關應主動徵詢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取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以「回復」為登記原因,辦理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土地之部分時,應由復權請求權人配合土地管理機關申辦土地分割測量登記並繳納複丈費後,再辦理復權登記。
四、共有土地滅失再回復原狀時,部分共有人於98723日民法修正施行前已就持分土地辦竣復權登記者,登記機關應就未申請復權之部分共有人持分,依行政院頒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規定,通知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辦國有登記,辦理登記時,應同時於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上開二之文字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98723日民法修正施行以後,部分共有人於申請復權登記者,依民法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原滅失登記時之共有情形(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單獨申請復權登記,無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五、本部86212日台內地字第8678442號函結論(三)及8724日台內地字第8780482號函與上開內容違背,一併停止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821日台內地字第1020280205號令 
【要  旨】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復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者,其就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申請復權登記事宜
【內  容】
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登記機關就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申請復權登記,倘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901031日(90)法律字第039338號函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其請求權仍得行使,而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主張時效抗辯權,故登記機關於受理是類案件時,應函請該管理機關表示是否同意其回復所有權之意見,以為登記案件准駁之依據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103 07 08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決  議: 採甲說,文字修正為:
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一○二年度民議字第十號提案
民一庭提案: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二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若有第一項所示之私有土地回復原狀(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何時回復?
甲說:於浮覆時即回復(自動回復說)。
      土地為水所覆蓋者,除法律明定不得為私有外,非不得為私權之客體,至於天然形成之湖澤為公共需用,或可通運之水道,如已為私有者,在未依法徵收前,並非當然喪失所有權,觀諸土地法第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權利行使及於土地上下,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所明定。因此,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喪失對土地之使用價值與管領力,僅在因公水,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等公共利益範圍內,其權利行使受到限制而已。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即本此意旨而立。故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指不得為私有土地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準此,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乙說:於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時回復(核准回復說)。
      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屬請求權,並非物權。因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後,為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又回復為私有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均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第二項規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即表示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證明,經認定符合回復要件而核准時,始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之效力。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議:採甲說,文字修正為:
          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土地法第10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
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國有財產法第2
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
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