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2/11

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規定之執行事宜1案,請查照。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060445295號
主旨: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規定之執行事宜1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6年11月20日北市地登字第10633153500號函。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應於囑
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前3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或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之登記時,準用之。
」該規定第4項於69年增訂時之理由為:「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其處理方式,與查封登記同,故可準用之。」又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貴局以上開號函表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依銀行法第62條之1及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時,僅列明當事人姓名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未合,宜請該會先予查詢當事人財產總歸戶資料並於囑託文書載明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1事,查上開銀行法及保險法規定,由金管會通知有關機關禁止相關人員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屬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第4項所定情形,即登記機關之處理方式,準用同條前3項規定。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準用與適用有別,上述銀行法及保險法之規定,係為防止該行業有違法嫌疑人員有移轉財產之虞
,其限制之標的並非侷限於個別不動產,且保護之對象為存款人及被保險人等多數人權益(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與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登記、稅務機關依關稅法第4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等情形,尚有不同。基此,登記機關受理金管會依銀行法第62條之1及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囑託之禁止處分登記時,倘金管會於囑託書僅載明當事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免有礙時效並保障相關人等權益,請各登記機關協助查調所轄不動產資料後依規定辦理之,毋須要求金管會再行提供不動產標的物標示及權利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