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商「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所有權登記相關處理事宜」會議資料
壹、會議說明
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次查行政院74年1月10日台內字第542號函釋略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以下簡稱復權請求權),宜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為依前開規定並兼顧維護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財產權益,本部爰就原已滅失之土地於回復原狀,不論於請求權時效內或時效完成後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以下簡稱復權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確認無誤後,倘該土地已辦竣公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主動徵詢土地管理機關意見表示是否同意返還,以為復權登記案件准駁之依據(本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及102年8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20280205號令)。
惟近年司法實務認為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即認為復權請求權無消滅時效適用)。鑑於復權請求權倘無消滅時效適用,除涉及上開行政院74年1月10日函見解之變更外,並攸關土地管理機關返還義務等實務執行事宜,經徵詢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多以該等浮覆地已為公用,倘皆須賠償,勢將造成國家財政支出負擔增加,且產生賠償金額之計算時點、計算基準及權責機關等疑義。另經洽請全國地政機關與公產管理機關協助清查土地登記簿載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註記之土地總量,計查有286筆土地,面積總計約419,394平方公尺,106年公告現值總計約335,439,507元。為求周延,爰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復權登記相關事宜召開會議研討,俾徵詢意見及研擬後續處理方向。
貳、討論事項
案由一: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所有權,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提請討論
說明:
一、 按行政院74年1月10日台內字第542號函釋略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非基於所有權之存在而滋生之權利。該項請求權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即所有權衍生出之回復所有物占有為目的之物上請求權)不同。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取得之復權請求權,宜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為依上開規定並兼顧維護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財產權益,針對原已滅失之土地於回復原狀,不論於請求權時效內或時效完成後申請復權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確認無誤後,倘該土地已辦竣公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主動徵詢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取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返還證明文件後,即可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本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及102年8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20280205號令)。
二、 查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本部爰就復權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適用疑義函詢法務部,經該部106年4月19日法律字第10603505380號函復略以,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之喪失及回復,乃係法律規定所生,故於法律規定之要件事實發生時,應不待登記,即生物權變動之物權效力(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其於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僅為公示方法,並非生效要件,至於如何登記,純屬登記行政之配合問題。
三、 惟查消滅時效制度存在之理由分為:一、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二、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三、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四、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10年4月,第553頁參照)。考量倘無時效適用,已滅失之土地於回復原狀並已辦竣公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於回復原狀經過100年或200年後始申請回復所有權,於未申請回復所有權前,該土地管理機關得否辦理出租或處分,肇致相關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又考量如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其立論基於所有權之存在,則適用此情形者,似應以辦竣總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始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者為限,其回復原狀時,始仍回復其所有權。因案關民眾權益,為期審慎,爰提請討論。
決
議:
案由二: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土地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未申請復權登記,登記機關得否辦理公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提請討論
說明:
一、按登記機關於辦理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先行套繪舊地籍圖及查對相關地籍資料,釐清倘辦理之標的部分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復權之土地,考量土地滅失之時間或於日據時期或民國35至40年間發生,年代久遠,原所有權人多已死亡,其繼承人或星散或生死不明,其有無拋棄繼承權,均非登記機關所能明悉,本部爰於98年邀集法務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濟部水利署等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不須主動通知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應分別編列地號辦理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並以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釋有案。
二、次按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且原滅失之土地回復原狀時,其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未申請復權登記證明為其原有前,為兼顧法次序安定性之維護、地籍管理之需要、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復權權益等面向,茲就登記機關辦理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發現辦理之標的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復權之土地時,研擬甲、乙兩案處理方式,提請討論:
甲案:原滅失之土地回復原狀,其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未申請復權登記證明為其原有前,仍應辦理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主動通知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復權登記。
乙案:原滅失之土地回復原狀,其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未申請復權登記證明為其原有前,仍應辦理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須主動通知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復權登記(即維持本部上開98年11月2日令釋作法)。
決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