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0/29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嗣和解或調解依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1年7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1016003823號函
【要旨】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嗣和解或調解依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內容】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或全部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可為共有物分割或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然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是土地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嗣和解或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係依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而未涉及所有權之移轉或分割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者,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