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2/22

主旨:有關土地登記申請案附印鑑證明格式加註相關備註文字疑 義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一、按現行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格式,業依本部105年1
0月7日召開研商「推動廢止印鑑證明事宜」會議決議,增
列「本印鑑證明所記載之印鑑為當事人於戶政事務所留存
之印鑑印模,需用者應個案審認當事人確有依相關規定使
用本印鑑證明之意思表示。」備註文字。爾來有民眾反映
土地登記申請案雖已檢附印鑑證明,惟部分登記機關囿於
上開備註文字而另行要求當事人親自到場確認申辦之真意
二、查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係考量當事人無法親
自到場而檢附由戶政機關確認人別及辦理設置印鑑之印鑑
證明申辦土地登記,為兼顧簡政便民與真意確認,經地政
機關核對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蓋用之印章與其所附印鑑證
明所蓋之章相符,則間接佐證該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是以,印鑑證明格式增列前揭備註文字,
與土地登記規則之意旨並無未合。故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倘
檢附戶政機關核發之前開印鑑證明,且經審查符合登記相
關法令規定,自毋庸再要求登記義務人另需親自到場核對
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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