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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3

有關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得否依其 繼承人協議分割結果辦理受益人變更或塗銷信託登記疑義 1案,復請查照。(108.11.06台內地字第1080144325號)

主旨:有關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得否依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結果辦理受益人變更塗銷信託登記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08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10803515680號函辦理,兼復貴局108年7月29日北市地登字第1086018460號函。

二、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倘信託關係依信託目的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得否依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結果辦理受益人變更,與後續信託關係終止權行使疑義,前經本部以108年8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80264384號函詢法務部,案經該部上開函復略以「…二、按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受益人)死亡,倘其信託關係依信託目的,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於其繼承人未終止信託關係前,依上開規定信託利益應由受益人(即委託人)之繼承人享有(本部103年6月26日法律字第10303507640號函參照),並由繼承人依法繳納遺產稅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貴部93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200號函參照)。而受益權由委託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概括繼承後,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得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協議分割該受益權,而由部分繼承人取得該受益權。三、次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利益如歸委託人單獨享有,應允許委託人得單獨終止信託關係,蓋委託人為創設信託之人,且此時並無其他受益人因而蒙受不利益;委託人如已死亡,則得由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繼承人終止之。有關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委託人之全體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及貴部107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617號函參照),協議分割該受益權者,其信託關係之終止,應僅由依分割協議取得全部信託利益之繼承人為之即可。」是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信託利益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全體繼承人得協議分割受益權,所涉信託內容變更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辦理;嗣後信託關係之終止,即可由分割協議取得全部信託利益之繼承人為之,並按同規則第128條規定辦理。

三、又前述信託內容變更如與塗銷信託登記併同辦理,為達簡政便民,得依本部104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40416576號函釋,檢附信託內容變更相關文件簡併以1件塗銷信託登記
辦理,併予敘明。

2018/6/4

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得由部分繼承人會同受託人辦理受益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617號
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得由部分繼承人會同受託人辦理受益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本部107年3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71302445號函附107年3月5日研商信託法第62條及第63條等規定之土地登記執行事宜會議結論二辦理。

二、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死亡,如信託關係並未終止,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繳納遺產稅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為本部9
3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200號函釋有案。惟查信託關係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是倘繼承人為辦理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變更登記,乃係維持現有權利關係,其性質為保存行為,故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第828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會同受託人辦理受益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補充上開本部解釋如主旨。

2017/10/23

已辦竣自益信託之不動產,得否擔保受託人或委託人以外第三人之債務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39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040403467
主旨:貴局函為已辦竣自益信託之不動產,得否擔保受託人或委託人以外第三人之債務,由受託人及抵押權人會同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104127日法律字第10403500160號函辦理,兼復貴局103929日北市地籍字第10332925200號函。
二、本件貴局提報2則旨揭實際案例,自益信託之契約書均有得設定抵押權之約定,而其一債務人與受託人為同一人,其二債務人為受託人及非委託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涉債務人與受託人為同一人,恐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使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又受託人以自益信託財產擔保自己或非委託人以外第三人之債務,與同法第1條之信託本旨規定、第22條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是否相符等疑義,請示到部。

三、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前揭函略以:「二、按信託法(以下稱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託人不得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但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則可例外為之,尚不生違反本法第1條有關信託本旨或第22條有關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規定之問題。又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委託人以外之人之債務,係在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權利,亦有本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受託人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抵押權,擔保受託人或委託人以外第三人之債務,土地登記機關於受理此類案件時,宜確實審查是否符合本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避免受託人違反其忠實義務之情形。三、次按本法第34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其所謂『信託利益』係指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而言,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10號判決、本部95626日法律決字第0940047336號函參照)。本件來函所述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如經審認並非使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且符合本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則尚無違反本法第34條規定之問題......。」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意見,本於職權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