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9

民法第425條之1之執行,限於該法條增訂施行日(89年5月5日)起,土地及其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始有其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年1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8954號函
【要旨】民法第425條之1之執行,限於該法條增訂施行日(89年5月5日)起,土地及其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始有其適用
【內容】案經函准法務部92年11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20045280號函釋略以:「…二、…民法第425條之1係88年4月21日增訂之規定,…,從而應自上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始有其適用。三、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規定之基地、房屋或耕地出賣人,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優先購買,如有合於上開(民法第97條)規定之情形,自可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係司法院於83年4月26日以(83)秘台廳民一字第07800號函所釋示,則民法第425條之1之租賃關係於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有關基地租賃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時,依上開司法院函釋意旨,出賣人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人而送達不到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之規定。…」,是以,本案申辦建物買賣移轉登記,因該建物與其坐落之土地,係於前開法條增訂前即分屬不同之所有權人,自不受前開民法之規範。本部同意貴府所擬意見,即民法第425條之1之執行,應限於在該法條增訂施行後,土地及其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始有其適用。至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租賃關係於類推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有關基地租賃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出賣人若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人而通知不到時,亦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