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5098號函 |
【要旨】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地政機關應配合於土地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古蹟」 |
【內容】一、本案經轉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4年4月12日文壹字第0941104046號函復略以:「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1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之立法意旨略以:私有重要古蹟所有權移轉時,政府應有優先購買權,使私人之古蹟漸為公有以利保存維護;私有古蹟若因管理不當致減失價值或減損其價值之虞時,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以保存古蹟。…該條項並未規定私有古蹟所有權人如未通知政府(即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政府之明文,似不宜解釋為具有物權效力,而僅具有債權效力。」 二、本案參依上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函釋,上開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既未涉及物權公示性土地資料,非屬應登記事項,應僅得建立於土地資訊參考檔,惟基於政府一體,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私有重要古蹟所有權移轉時,申請人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辦理,是為利審查,地政機關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古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