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15

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申請分割共有耕地為單獨所有,而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不得再適用該條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分割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
【要旨】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申請分割共有耕地為單獨所有,而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不得再適用該條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分割。
【內容】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產權單純化,故同意繼承人得於繼承時,同時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93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318號令修正為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基此,本案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依據行政院農會委員會91年7月2日農企字第0910140447 號及94年8月15日農企字第0940141316號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