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第765條)
(二)
指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僅得於一定之限界內,支配其標的物之物權,又稱為定限物權。其與所有權之完全物權不同,區別實益在於定限物權有限制完全物權之效,其效力較優。
(三)
其種類如下
1.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第832條)
2.
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第841-1條)
3.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4.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5.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第851條)
6.
抵押權
(1)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 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第860條)
(2)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
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第881-1條)
(3)
其他抵押權,係指以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為抵押權之標的物。(第882條參照)
7.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第911條)
8.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土地法第133條)
9.
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係指具備社會上反覆之慣行及一般上之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