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土地法規定:
1.
執行私有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政策: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
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 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土法28;29參照)
2.
土地徵收: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土法233)
(二) 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照價收買(30萬)或區段徵收(50萬)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發行土地債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