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
第 2 條 合作社為法人。
第 2-1 條 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及監督。
第 4 條 | 合作社之責任,分左列三種: 一、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 二、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 三、無限責任,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社員連帶負其責任。 |
第 10-2 條 合作社於必要時,得設立分社。但應於設立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