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8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837號令 |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地興建之農舍,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現有農舍增建者,登記機關無需管制5年始得移轉 |
【內容】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2月17日農水保字第0971844329號函略以:「建築行為屬建築法第9條第1款所稱『新建』者,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農舍興建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如屬建築法第9條第2款前段所稱『增建』者,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故登記機關管制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者,係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地新建之農舍為限。 二、又「……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及一併移轉之農舍,若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現有農舍增建,即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業用地面積與取得農業用地時間限制;如該農舍增建係利用非原提供興建農舍之基地(不得超過總面積百分之十或最大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興建,即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前經本部營建署91年1月15日營署綜字第09000807490號函釋有案,是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地興建之農舍,倘係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現有農舍增建者,登記機關無需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管制5年始得移轉。 (按: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修正後為第2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