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0/22

有限合夥申請土地登記應附之資格證明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060071203號

主旨:為有限合夥申請土地登記應附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106年9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600677310號函辦理,並檢送該函影本1份。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而旨揭證明文件,經經濟部以上開號函復略以:「有限合夥法係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所制定公布,並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有限合夥法人並非公司組織……亦無核發有限合夥登記表,惟依本部有限合夥登記核准函,或本部依法核發之有限合夥登記證明書,已足以證明該法人已合法成立。又其代表人名稱已記載於核准函內,相關登記資料並公示於本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備供查詢核對。……有限合夥申請書所蓋用印章即為該有限合夥法人及代表人惟一留存本部之印鑑,僅供本部內部作為審核有限合夥登記申請案之用途,且本部尚無核發該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爰有限合夥申請土地登記時,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有限合夥登記核准函或有限合夥登記證明書以作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因主管機關無核發該類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考量登記實務之需,得以其有限合夥登記申請書所蓋用之印章作為足資證明文件,以資核對。又個別登記案件審查時,如對上開文件有所疑義,得逕向該法人之主管機關洽詢及查證。

三、另依有限合夥法第4條及第6條第2項規定,有限合夥之代表人(普通合夥人)倘為法人,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業務,是以受理是類土地登記案件,仍應參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