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原民土字第1040057091號
主旨: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設定期間屆滿,他項權利人仍得申辦他項權利贈與登記,請查照。
說明:
一、查內政部98年1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52679號函略以,物權如附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尚不得辦理該耕作權之移轉登記,宜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會同耕作權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為移轉他人,前經本會99年1月4日原民地字第0990000378號函請貴府轉知所轄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公所。
二、惟取得他項權利之權利人之目的,係為於期間屆滿後取得所有權。衡酌其性質,繼續自營或自用滿5年,較相近於行政處分之條件或期限,條件成就(繼續自營或自用滿5年)則發生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效果。是滿5年之要求,並非民法一般用益物權之存續期間,而係法律行為之條件或期間,與一般用益物權不同之處在於,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過渡期間屆滿後,取得申請為所有權人之地位,進而取得所有權;因此耕作權等他項權利並非存續期間屆滿而自動失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亦未限制取得期間。故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農育權設定期間屆滿,他項權利人仍得申辦他項權利贈與登記。
三、請貴府轉知所轄原住民族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