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函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部分繼受持分移轉予
繼承人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
割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7月25日農企字第1060226340
號函(影本如附件)辦理,並復貴府106年7月3日府地籍字
第1060100806號函。
二、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號函略以:「......針對旨揭第
1項第3款規定修法後繼承耕地得辦理分割之審認原則,..
....該款規定對於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均因繼
承所維繫者,此外,對於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
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因『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係為協助登記機關依據上述立法意旨及
處理原則,執行本條例第16條各款耕地分割申請案件之審
認作業,故有關第10點規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辦理分割之適用對象,應僅限於該共有關係仍為原繼 承人狀態或屬繼承人間為簡化共有關係進行原持分權利之
移轉,尚非新成立之共有關係或僅異動原相對關係,且無
造成農地細分、影響農業經營之情形。故針對本案3位繼
承人之原繼受持分各為1/3,今繼承人間擬將部分繼受持分
相互移轉為5/12、5/12、2/12,既已改變原繼承權利關係
,未符合上開處理原則,為免造成分割後土地更形細碎情
形,影響農業政策推動,......,應無旨揭該款規定之適
用。」。
三、本案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函釋意旨,本於權責依法
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