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一九一四號函
【修訂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
【要 旨】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關於登記作業註記內容及其相關事宜
【內 容】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其罰鍰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而類此未會同他共有人申請之登記案件,其登記作業方式,本部曾函釋如下:
(一)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三Ο七一二號函意旨:法院判決繼承得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別計繳規費,「未能會同申請之繼承人,其所有權狀,應俟有關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二)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Ο五一一二號函意旨: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部分共有人之繼承人拒不辦理繼承登記,他共有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時,得免代繳登記規費,「並俟該繼承人繳畢有關規費後再行繕發其權利書狀;另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地籍資料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所欠繳之登記規費」。
(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二三五二號函意旨: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繳之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得准由申請人就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繳納,「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登記規費及罰鍰,不得繕發所有權狀』。為方便上開案件之處理,登記機關並應另行設置專簿,載明尚未繳清登記規費及罰鍰之土地、建物坐落、所有權人姓名、應繳登記規費及罰鍰之數額」。
(四)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五三七Ο號函意旨: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因他共有人死亡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就未辦繼承登記而由政府代管之部分,申請人得免代繳登記規費、罰鍰及代管費用,「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繼承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罰鍰及代管費用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五)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四一二三號函意旨:未辦繼承登記之共有土地經代管,其代管費用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承分之比例繳納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至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則配合註記「未繳清登記規費、罰鍰及代管費用,不得繕發所有權狀」。
二、依前開本部歷次函釋觀之,共有人未會同申請之登記案件,其登記作業方式及註記內容均不盡相同,為避免作業分歧,登記簿註記之文字格式統一為:「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元、書狀費○○元及代管費用○○元(無罰鍰或代管情事者免登載),繳清後發狀。」。另本案既已於登記簿註記欠繳之相關文字,故毋須另行設置專簿管制,本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二三五二號函爰予修訂。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一百條)
﹝按:內政部99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已就罰鍰事項另為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