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定空地乃建築基地範圍內,建蔽率所佔土地範圍外依法留設之空地。
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如下:「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二) 法定空地不得單獨拋棄
為保留都市相當戶外空間,並助建物採光,通風、日照、都市防災之故。若拋棄將使立法目的形成虛設。然基於財產權處分之自由,法定空地連同建築物所占基地得一併拋棄。
第74條
(私有空地限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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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限期建築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到限期使用通知後,與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協 議建築、增建或改建;協議不成時,得終止租約、借貸或撤銷地上權:
一、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出租、貸與或設有地上權者。
二、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三、土地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將其所有建築改良物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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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條
(土地收回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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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一款規定收回土地之所有權人,除應給予承租人、借用人或地上權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外,並應就其建築改良物給
予補償。
前項建築改良物補償價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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