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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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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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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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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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執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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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憲法108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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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土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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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基本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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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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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憲法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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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私有;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土法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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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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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憲法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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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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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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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憲法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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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四篇揭示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及漲價歸公之政策目標,以逹地權平均、地利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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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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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憲法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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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 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法10)
2.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土法15)
3.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4.各級政府為創設自耕農場需用土地時,經行政院核定,得徵收私有土地。(土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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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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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憲法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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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3篇第六章重劃,揭示防止農地權利細分,解決農地分配及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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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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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
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憲法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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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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